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意见》
的通知(川人发〔2003〕22号)
现将《四川省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五日
四川省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意见
为保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人事厅制定印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意见》(川人发〔2002 〕21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 〕40 号)的精神,经研究,对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管理中未聘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未聘人员,是指实行聘用制管理的事业单位中,未被聘用上岗的原固定制职工和经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录用的合同制职工;不包括按照《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可以缓订聘用合同的人员。
二、未聘人员的分流安置应当遵循“分类指导、优化结构、提高素质、保持稳定”的原则,坚持单位内部消化为主和行业调剂、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强化培训学习、提高综合素质、创造就业机会、鼓励竞争择业,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分流安置制度,积极妥善分流安置未聘人员,确保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三、分流安置的主要途径
(一)离岗待退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管理时,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男年满55周岁(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人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未聘人员,本人自愿,经单位批准,可以在单位内部离岗待退,不再参加竞争上岗,不再晋升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工人技术职务和等级。离岗待退期间,发给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非生产性补贴,不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工龄连续计算。若遇国家政策性调资,离岗待退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的,可视为考核合格,按规定调整工资。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二)自谋职业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管理时,本人愿意应聘但未被聘用的人员可以申请自谋职业,经单位批准后办理解除人事关系手续,由单位一次性发给安置费,其标准按照《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执行。
对不愿与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未聘人员,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不再保留本人原岗位待遇,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工龄连续计算。若遇国家政策性调资,自行择业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的,可列入调资范围。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人员,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并仍不愿与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三)待聘、托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对愿意应聘的未聘人员实行待聘期,待聘期为6至12 个月。待聘期间,单位应当安排、组织他们参加培训学习,以便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技能。培训学习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培训学习结束后,单位应当给他们提供不少于两次的竞争上岗机会。待聘期间,待聘人员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的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对待聘期满仍未能被聘用的未聘人员,其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由单位委托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托管期为1 年。托管期间,由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托管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待聘、托管期内的未聘人员,不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工龄连续计算。若遇国家政策性调资,待聘、托管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的,可列入调资范围。
四、各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依托技术、行业优势,通过挖掘内部潜力,开发服务项目或者创办经济实体,拓宽本单位的业务活动领域,创造新的工作岗位供未聘人员竞争上岗。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优先聘用本地、本行业其它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未聘人员。
五、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积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供就业信息和指导,为未聘人员创办经济实体或者进入企业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和支持未聘人员面向社会争取再就业,积极帮助未聘人员解除后顾之忧。
六、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对凡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延长退休年龄的以外,均应按照到龄即退的原则办理退休手续;对借调人员、临时人员要清理清退。
七、对因伤、病、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员,经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病检,机关、事业单位伤、病、残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病退手续。
八、本意见适用于全省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其它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并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意见。
九、乡镇事业单位首次实行聘用制管理时的未聘人员分流安置,除按本意见规定执行外,在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意见》(川委发〔2002〕17号)开展机构改革期间,同时执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指导意见》(川委办〔2002〕30号)的有关政策规定。
十、各市、州和省级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本意见从印发之日起施行。